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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的认定及其举证纠纷争议案例

发布时间:2021-12-15 来源:林丹微博

【案情简介】

某年,江西某公司承接S304线博乐至温泉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土建工程,该工程由新疆某公司实际施工。张某等三人的父亲张世某与江西某公司、新疆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西某公司及新疆某公司承租张世某位于博乐市小营盘开发区面积为1088平方米房屋,其中张世某自住两间,合同期限为某年8月1日至某年12月30日。某年2月6日,张世某因煤气中毒在其自有的出租房屋内死亡。

张某等三人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西某公司及新疆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7921.63元,江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共同律师代理案件。一审法院以张某等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父亲张世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故对张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张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继续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二审法院认定张某等三人要求江西某公司及新疆某公司赔偿其父亲张世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某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江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委托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原告父亲张世某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之间非雇佣劳务关系,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对张世某的死亡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作出约定: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是: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由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受雇人应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在受雇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与监督。

某年7月28日,本案原告的父亲张世某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世某自住两间,合同于某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的设备家具等虽放置在租赁房屋内,但双方未达成雇佣张世某值班看管的协议,同时张世某有高度自由决定自己从事任何的事务且不局限于看管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的货物及设备,张世某也没有服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的指示与监督。因此,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从属关系以及受雇人高度服从雇佣人指示的劳务法律关系,故张世某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之间非雇佣劳务关系,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对原告父亲的死亡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二、欠款证明系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员工于张世某死后出具,无法证明张世某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达成合意。张世某于某年2月6日因煤气中毒而死亡,新疆某公司员工彭某于某年4月2日出具欠款证明表明欠张世某的值班费用的起止日期为:“从某年1月1日起至货物拉走为止。”雇佣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从属性,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系张世某死后出具,且截止目前货物也仍未从租赁房屋中拉走,该证明无法证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与张世某存在雇佣关系。另一方面,该证明的出具原因是:原告胁迫被告,如不出具相应证明,原告就不让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拉走放置于租赁房屋内的属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的物品。故此项证据无法证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与张世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江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新疆某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款证明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只是保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江西某公司 某年6月4日出具的《关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回发电机的证明》明确表明部分桌椅、设备物资寄存于租赁房屋内,新疆某公司员工某年4月2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也表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是将其货物放置在了租赁房屋处,故在张世某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之间最相适应的法律关系应为保管合同关系。且与雇佣合同的特定性不同,保管合同具有不特定性,现江西某公司及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均将其各自的货物放置在租赁房屋内交由张世某及原告共同保管,也可看出张世某与被告存在的只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四、雇工受害赔偿需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告需向法庭证明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受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系“特殊侵权纠纷”,原告仍需承担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即使本案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与张世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应承担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法庭调查中,法官将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分配原告。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系村委会提供,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死亡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死亡证明未记录死亡的确切时间以及死亡原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原告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世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受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张某等三人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和报警记录,拟证实张世某的死亡原因及出警的情况。被张某等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新证据,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等三人提交一份新疆交通建设公司的员工彭某出具内容为“欠张世某每月值班费300元”的证明,主张其父亲张世某生前与新疆交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父亲在雇佣期间死亡,新疆交通建设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新疆交通建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张某等三人除此证明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明的内容无法证实雇佣关系的存在,故张某等三人要求被张某等三人赔偿其父亲张世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的父亲张世某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的设备家具等虽放置在租赁房屋内,但双方未达成雇佣张世某值班看管的协议,同时张世某有高度自由决定自己从事任何的事务且不局限于看管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的货物及设备,张世某也没有服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的指示与监督。因此,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从属关系以及受雇人高度服从雇佣人指示的雇佣法律关系,故张世某与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之间非雇佣劳务关系,新疆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对原告父亲的死亡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及其举证。现代社会不仅仅只是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还有其他雇佣关系的存在。如何认定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如何区分等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问题。公司往往在实践中对此类问题未进行明确了解,也无法对相应名词进行准确表述,出现纠纷时,可能会导致法院错误认定。

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类似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降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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