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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工伤事故的处理方法 工地砸伤脚骨折赔偿多少合适

发布时间:2022-03-09 来源:司法案例

李某某是某县来皖务工人员,某年某月8日上午8时左右,李某某在某工程现场工作时,不慎被架子工丢放的木头砸伤左足。该工程最初由中建某局发包给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运作,而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合肥A有限公司。李某某受伤后,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立即将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李某某为左足第3、4趾近节趾骨及第五趾远节趾骨骨皮质不连续,见透亮骨折线影。半个月的治疗后,李某某康复出院并找到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给予伤残补偿金。但是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其找中建某局或合肥A有限公司进行诉赔,原因为李某某是被架子工丢放的木头砸伤,而架子工不是其公司人员。随后,李某某又找到中建某局和合肥A有限公司诉赔,但两家公司均不愿意进行赔偿。中建某局认为该工程虽然由他们发包,最后由合肥A有限公司建设,但中间没有发包过架子工程,因此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合肥A有限公司则称,李某某受伤是因架子工乱丢木头造成的,而架子工程他们已经转包给了合肥B架业公司建设,架子工为合肥B架业公司人员,并非他们公司员工,况且与架业公司签定协议时已明确规定,如出现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与其无关。无奈之下,李某某又去找合肥B架业公司诉赔,但合肥B架业公司对李某某避之不见,拒不答理。眼看时间越拖越久,同期务工的老乡都早己经回家,而四家公司仍在互相推诿责任,某年某月18日,着急无助的李某某带着病历来到某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帮助,希望能帮其争取损害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建某局、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合肥A有限公司、合肥B架业公司对李某某的工伤应如何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收到调解申请后,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2名调解员开展工作。在分别征得四家公司负责人同意后,调解员赶到工程现场对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刻剖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中建某局、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同合肥A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李某某作为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派出的人员,在工作中被合肥B架业公司员工丢放的木头砸伤。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可以要求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合肥B架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李某某着急返乡,调解员决定一方面和四家公司积极沟通开展调解,另一方面及时帮助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思路确定后,调解员再次与中建某局、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合肥A有限公司和合肥B架业公司进行了沟通,希望四家公司能根据合肥市工伤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政策,积极处理此次的工伤事件。同时,调解员进一步做合肥A有限公司的思想工作,希望其帮助做好此次调解工作,因为根据医院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标准,李某某已符合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十级伤残或更高等级标准,如中建某局、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和合肥B架业公司都不愿意赔偿李某某各类补偿(助)金,作为最终承建方的合肥A有限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当事人全部损失。合肥A有限公司表示会积极协调其他三方配合调解。调解员在调查中了解到中建某局、湖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等均未和李某某签定劳动合同,就李某某受伤的案件,调解员积极和某镇安监站、劳保所、工业园管委会沟通汇报,请求开展联合调处,并将案件作为安全事件和不按规定用工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过调解员多方面努力,四家公司和李某某终于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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