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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柠檬兄弟公关赡养纠纷引起老年人权益保障案例

发布时间:2022-02-07 来源:司法案例

王某某与纪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家立户,分别系大儿子纪甲、二女儿纪乙、三儿子赵某某(原名纪丙)。王某某85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三个子女均未承担王某某的赡养费。某年某月30日,王某某向浙江省甲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援助,并指派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徐凯代理。某年3月2日,王某某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保姆费每人每年12000元,按照发票平均承担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某年3月19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纪甲、纪乙、赵某某自某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王某某赡养费200元,某年的赡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每年的赡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某月底前付清,王某某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凭正式发票由纪甲、纪乙、赵某某各负担三分之一。
     一审判决后,赵某某自认为十三岁左右离开甲去黑龙江,已与赵某林、王某英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对王某某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不服向浙江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某向甲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甲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当场指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梦影代理。某年8月24日,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王某某再次向甲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徐梦影律师给予援助。某年某月22日,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某)浙11民申77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再审申请。某年6月,赵某某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王某某仍然向甲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樟龙给予援助。最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年某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某年某月,王某某又向甲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叶樟龙律师给予援助。援助律师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后,明确案件关键性争议焦点仍是:赵某某与赵某林、王某英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援助律师先后到生父赵某某和“养父母”赵某林、王某英夫妇墓地进行实地查看,获得关键性证据。赵某某生父墓碑上子女碑文中刻有纪丙(赵某某)的姓名,而在养父母赵某林、王某英夫妇墓地前则发现两块不同的墓碑,其中,一块墓碑新刻有赵某某的名字,与赵某某申请抗诉时提供的墓碑照片相符,而另外一块旧的墓碑则没有赵某某的名字,援助律师遂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同时援助律师发现,赵某某申诉时提供的《前哨派出所关于赵某某在我辖区落户的情况说明》《关于赵某某在辖区居住的有关情况说明》以及李某贵、高某义等11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非第一手材料,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不强。据此,援助律师确定了代理思路。
    某年某月16日,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此案。在再审过程,援助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本案赵某某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所以强调亲友群众公认或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是因为收养关系一旦成立,不仅解除了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创设了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到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继承。综上,赵某某主张其与赵某林、王某英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一方面,赵某某与赵某林、王某英的事实收养是否得到亲友、群众公认的问题。从庭审陈述及庭后了解的情况来看,王某某的亲友及赵某林、王某英的子女们均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赵某某已被赵某林、王某英收养,赵某某也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证明。按照我国丧葬风俗传统,墓碑上子女碑文的名字几乎能佐证,赵某某尚未得到赵某林、王某英近亲属的公认。另一方面,有关组织是否能证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问题。赵某某主张的依据是其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及原有的《户口迁移证》《国营农场职工子女就业登记表》、莲都区碧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如证据采信部分所述,赵某某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且新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如莲都区碧湖镇某村民委员会系甲当地的基层组织,实际上并不掌握到赵某林、王某英与纪丙是否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况,故莲都区碧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纪丙与赵某林、王某英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据。同理,《户口迁移证》《国营农场职工子女就业登记表》亦不足以证明赵某林、王某英和赵某某之间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综上,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林、王某英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二、本案系赡养纠纷,王某某系纪甲、纪乙、赵某某的亲生母亲,对三个子女均力所能及的尽到了抚养义务。现王某某年事已高,赵某某与赵某林、王某英的事实收养关系依据不足,且赵某某离开甲去黑龙江的时候已十三岁左右,之前均由王某某抚养,赵某某应当履行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三子女支付赡养费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某月28日,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采纳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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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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