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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 ​赤峰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2-04-25 来源:司法案例

赤峰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赤峰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赤峰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高某劳动争议一案,高某于2019年3月6日起在某公司处从事炉工工作,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结合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承诺书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与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9年4月开始每月向高某支付二倍工资至2020年2月。高某于2020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高某主张2019年4月及5月的二倍工资已超过前述时效期间,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计件标准支付工资,通过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够确定高某每月工资均不相同,故高某主张按月平均工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应以其每月实际收入的工资额确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经计算,某公司应向高某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共九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4742元。关于高某主张某公司拖欠工资16000元问题,高某于2020年3月31日受伤休养40日,但未提供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关于计件工资的相关约定,高某在受伤期间未提供劳动,无权主张劳动报酬,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疫情期间工资及生活费11200元问题,根据《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的内容,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停工停产,至2020年3月10日复工复产,期间2020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2020年2月企业停产且高某未提供劳动,某公司应向高某支付生活费不低于1328元(1660元×80%),扣除已经支付的1206元,某公司还应向高某支付生活费122元。高某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主张疫情期间工资及生活费没有依据。关于高某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判决:一、赤峰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存在劳动关系;二、赤峰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742元、疫情期间生活费122元,合计54864元;三、驳回赤峰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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