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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炸伤索赔要报案吗 被烟花炸伤是谁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2-02-22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7日,某省甲市乙县某镇村民纪某家迎娶儿媳,中午12时左右燃放烟花爆竹,宾客计某某站在院内观看,不料被燃放的烟花爆竹飞溅物砸伤左眼,导致眼球损伤、视力受损。计某某于某年8月将烟花零售商谢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损失10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某月20日,谢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在村委会引领下到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法律帮助。因谢某系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建档立卡扶贫对象,镇法援工作站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乙县法援中心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当日指派某宏达律师事务所阮苏平律师承办。

当日,承办律师到法院阅卷并接待谢某,详细了解情况:当日纪某家因办喜事燃放了很多的烟花爆竹,但不能确定致计某某受伤的烟花是否从谢某处购买。事故发生后消费者协会找过谢某询问情况,计某某和纪某(烟花燃放者)在消协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找谢某要求赔偿。谢某所售的烟花是流动小货车送上门的,当时钱货两清没有发票和单据。

了解案情后,结合计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承办律师分析认为,本案计某某对主张的诉求有义务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计某某受损系谢某销售的烟花所致;二是谢某销售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三是计某某身体损害是由谢某销售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造成。

某月4日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从计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致其受伤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是从谢某处购买的。1.事发当天,纪某家因办喜事确实在谢某处购买2个烟花,上午10时许谢某送至纪某家中,当时纪某家门口摆放很多烟花爆竹待燃放。据了解,中午12时左右新娘到家,农村习俗大放烟花爆竹增添喜气。计某某在观看时眼睛受伤,因当时燃放烟花爆竹较多,无法确认“肇事烟花”。结合诉状所表述内容,计某某眼睛受伤更可能是因为燃放的烟花在空中炸开后,泥土或烟花燃放物掉落将其眼睛砸伤,仅是一次意外事件。2.纪某后来到谢某处结账,谈到此事但没有明确指出致计某某受伤的烟花系在谢某处购买。谢某当时问纪某:“烟花是否炸筒?”,纪某答:“没有”;谢某问:“伤者离烟花距离是多少?”,纪某答:“20米左右”。由此可见炸伤计某某的烟花完全无质量问题,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安全距离不够,系烟花燃放物飞溅到左眼致伤,而并非烟花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至其受伤。3.计某某提交法院的证据只有住院病历、消协调解笔录和“肇事烟花照片”。因计某某受伤后,其和纪某没有在第一时间向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报案,“肇事烟花”未被封存,没有确认烟花来源系谢某所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能确认“肇事烟花”系谢某所售,亦不能证明该烟花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产品缺陷)。

(二)对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谢某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细化规定,有利于诉讼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因为计某某不能证明该烟花是谢某销售,即使肇事烟花存在缺陷谢某亦不承担举证和赔偿责任。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在本案中由于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肇事烟花”是谢某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肇事烟花”是质量缺陷致其受伤还是因为烟花正常的飞溅物致其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计某某诉求。

本案未当庭宣判,庭后经承办法官释法、说理,计某某自行撤诉。谢某对承办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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