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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赔偿金额缺乏客观性,应予酌减

甲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请求全额支持其原审诉请。乙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缺乏客观性,应予酌减。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拟证明其因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且乙公司因经营被诉侵权游戏软件而获利巨大,据此主张50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但一方面,甲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所对应的侵权行为包括其主张的乙公司侵害其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案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乙公司侵害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故对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应予酌情考虑。另一方面,上述证据反映的金额不能与涉案游戏、被诉侵权游戏完全直接对应,所反映的甲公司的利润受损,难以完全归咎于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理,所反映的乙公司所获利润,也并非全部来自于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难以精确计算。故本案无法依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标准判定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游戏软件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情节、乙公司的侵权故意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全额支持维权合理支出132500元并无明显不当,甲公司和乙公司有关调整判赔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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